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訴-320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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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月淑慧 被 告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612 元,及自民國8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元,依上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9,55 3元【計算式:本金451,612+利息(451,612×6%×〈(27+85/365)〉 )+19元=1,189,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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