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訴-3215-202503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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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林 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其後選定租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社宅) ,並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社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旨。嗣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因受到疫情影響業績,致欠繳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原告遂遞交紓困租金分期申請書,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依約全數繳納完畢。而於系爭租約期限112年11月30日屆至前,原告父親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原告父親即撰寫意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被告則於112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略以:因原告111年2月至4月欠繳租金遭扣點達27點,依約扣點達15點無法再申請續約云云,拒絕原告續租申請,然依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住戶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款可知,承租戶無未如期繳納租金時,被告應先發函警告或勸導後始得執行扣點,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警告之意思表示應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11年4月1日、5月3日執行扣點9點、18點,有扣點程序送達不合法、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等違誤,故原告扣點根本未達15點,且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請續租時,應屬住宅法第4條所稱「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符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自有續租之資格,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被告自應予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返還系爭社宅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440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社宅,依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承租戶未依租賃契約約定如期繳清租金經警告或勸導未經改善,得按次數進行扣點,該規則第7條3項第1款並規定,承租戶於租賃契約到期時之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不得申請承租本社宅,因原告於租賃期間有未依期限遲延或欠繳租金情事,經被告向原告多次催繳而未完全改善,致累積扣點達27點,構成不得再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事由。況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款提出續租之申請,且於112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迄未合意就系爭社宅訂立新租賃契約,是兩造就系爭社宅未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社宅,並於1 09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書與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內容載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旨。其後被告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仍符合社會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於系爭租約期間遭扣點根本未達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累計達15點以上情形,自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期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為原告所自承,其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因仍符合社會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未有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所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申請續租乙事,無非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其父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其父即撰寫意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8款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已約定續約之申請為要式行為,未完成此行為,難謂有提出申請。而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原告所稱係其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其父向被告表達欲續租系爭社宅意願之意見交流表,該交流表內容僅記載:「請附上不續約通知函以便因應。要求要有無法續約公文函再連同退租申請書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該意見交流表為原告申請續租之書面。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租,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即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且兩造迄未就系爭社宅另訂有新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而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公證書既有約定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承租人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