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訴-321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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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閆安檸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3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113年4月2日3時57分許,向原告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隨即依「哈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原告,嗣銀行人員發覺被告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被告以假換匯之名義、假意填寫匯款單致原告匯款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6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6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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