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訴-321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中旬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吳政儀」、「愛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由「吳政儀」指派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時、地。被告與「吳政儀」、「愛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林妍菲」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海瑞投資APP、加入投資群組討論股票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參與前開投資可獲利,遂依據對方指示自111年12月26日起匯款至他人帳戶、交付款項與他人,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於112年3月1日15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原告面交與自稱為海瑞投資外派經理、由「吳政儀」指派到場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愛人」,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前加入由「吳政儀」、「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由「吳政儀」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0萬元,並於收款後交付與「愛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參與「吳政儀」、「愛人」等對於原告之詐騙行為分工,乃與「吳政儀」、「愛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騙200萬元之犯罪結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