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3221-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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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黃榮秋 被 告 鄭郁穎 鄭柔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郁穎、鄭柔晨(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鄭郁穎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鄭柔晨指示鄭郁穎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現金197萬元(含訴外人涂宗仁詐欺款項),鄭郁穎後依鄭柔晨指示將所提款項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見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第143至19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鄭郁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鄭郁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81至199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6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鄭郁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鄭柔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㈡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鄭郁穎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60萬元至鄭郁穎所有系爭台新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由鄭柔晨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鄭郁穎帳戶之60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予鄭柔晨,鄭柔晨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4日送達鄭郁穎、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於鄭柔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效力,則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鄭柔晨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