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23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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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王誼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被告戊○○、乙○○、丙○○、丁○○、己○○、甲○○(下逕稱其名)提供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LIBF金融交流會、Hopoo投資平台等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丙○○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60萬元、甲○○應給付原告225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己○○答辯以:   因欲辦理貸款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亦為受害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予以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答辯以:   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戊○○帳戶為由,而對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第19753號、第27073號、第31826號、第3249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戊○○帳戶,惟戊○○本身亦遭他人詐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戊○○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答辯以:   乙○○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用錢,所以上網找信貸,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其貸款信用不足,需以裸照擔保,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主管驗證,看是否為同一人申請,乙○○當時急需用錢且該信貸公司不用照會,所以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話術欺騙,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帳號暱稱為「Hopoo台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投院卷】第25至47頁、第131至163頁),並有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投院卷第96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97頁)。  ㈡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經下列處分在案:  ⒈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丁○○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含前開起訴案號及上訴後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36、736、1094號)後,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受理,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247頁),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⒌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第25284號、第25949號、第26295號、第26773號、第27493號、第28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⒍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1號、 第15972號、第20325號、第24514號、第2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上開各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75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到庭戊○○、己○○、乙○○對此未予爭執,未到庭之丙○○、丁○○、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匯款金 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㈠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即逕認戊○○成立侵權行為。再觀諸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會長老郭」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導群組成員如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長解析」、「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會長老郭」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之比特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暱稱「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背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戊○○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話內容顯示,戊○○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嗎?謝謝」,「OBER」詢問戊○○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即會提供銀行帳號供戊○○匯款儲值,其中戊○○曾於111年11月10日11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幣」,「OBER」隨即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戊○○回稱「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OBER」答稱「可以」等語;暨戊○○與LINE暱稱「小豪」之人對話紀錄,小豪對戊○○表示可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示戊○○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戊○○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小豪」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入某股票投資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引導伊加入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識1位暱稱「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法轉帳,所以要向伊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轉到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合,顯見戊○○辯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戊○○係因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自無足認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為,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佐以戊○○與「小豪」之對話紀錄所載,「小豪」先對戊○○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戊○○後,戊○○方基於信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戊○○在自身投資款項後,協助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戊○○協助轉入投資款項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戊○○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戊○○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本件戊○○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則難認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⒋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45,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丁○○   查,丁○○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文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至丁○○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丁○○提供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共30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3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丁○○提供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己○○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及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60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賴淑美關此亦無爭執,堪認己○○申設之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己○○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為專科畢業,並曾會計、車輛調度,工作已有20年等情(見偵卷第84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網路上初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直接索取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細查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己○○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依己○○提供其與「張文謙(襄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稱:「你的條件比較沒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己○○告持續詢問撥款進度,對方則回應:「沒那麼快,你之前有一些遲繳。我盡快幫你處理,照程序走都沒問題。」,嗣對方又表示:「記得別接銀行電話,怕你那邊會講錯,我們這邊會接,你那邊不用接。你的信用真的很不好,所以要做好一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下稱26883號卷,第87至99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7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的永豐銀行處交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予自稱「李經理」之人,我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名,聯絡方式僅有LINE,也不知悉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我因為缺錢才輕易相信而交付帳戶;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因「李經理」向我表示要幫我銀行存摺做漂亮,他說他辦過很多人都是成功的,所以我信以為真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己○○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信用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己○○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可徵己○○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己○○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己○○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己○○雖於本件刑案經台南地院為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己○○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為無罪判決,與本件原告所指己○○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萬元損害部分, 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己○○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㈤甲○○   查,甲○○提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至甲○○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甲○○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共2,25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2,25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乙○○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乙○○關此亦無爭執,堪認乙○○申設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乙○○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1月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乙○○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依乙○ ○提供其與「A西九」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向對方表示欲申辦貸款,對方先詢問乙○○有無還款能力證明資料可提供,乙○○傳送網銀存入14,434元之交易明細後,對方隨即回應:「可以的」,乙○○復表示:「但是我之前有請過別間信貸,但是都沒有過件,這樣還可以貸嗎」,對方則承諾過件,並詢問擬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數,乙○○則詢問:「需要照會嗎」,對方再回應:「有還款不會照會的」,乙○○再問:「正常的不是都要照會」、「我問很多間都要照會欸」,對方再表示保證放款成功,隨後以需要身分驗證為由向被告索取附表編號六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本院於審理詢問:「你提到很多間都需要照會,當時是否已對於對方已有質疑」,乙○○則稱:當時確實已有質疑,但我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王誼纹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實在貸款公司已有存疑,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單純提供一次性交易紀錄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王誼纹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密碼是否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台新商銀帳戶詐取原告,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乙○○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20萬元,可徵乙○○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乙○○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乙○○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乙○○雖於本件刑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乙○○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件原告所指乙○○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20萬元損害部分, 乙○○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丙○○、甲○○、王誼纹;於113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己○○;於113年11月14日對丁○○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告可參(見回證卷),故原告分別請求丙○○、甲○○、王誼纹自113年11月30日起;丁○○自113年12月5日起;己○○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己○○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甲○○給付2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款金額合計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90萬元 111年11月17日9時許匯款90萬元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 45,000元 111年7月3日匯款15,000元 3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匯款30萬元 30萬元 4 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 60萬元 5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匯款75萬元 225萬元 111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 6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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