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訴-3235-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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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吳瑞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罪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所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能 力有限無法賠全部,只能出監後分期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11時5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1時5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雖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已入監服刑,故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