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323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陳奕如 被 告 ○○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沅、○○育、○○ 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薛○沅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沅、○○育、○○淇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參與投資 平台投資以獲利,致使原告誤信,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前將800,000元交付化名智禾投資公司工作人員顏冠德之被告薛○沅(下逕稱○○沅)簽收,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沅賠償80萬元;又○○沅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沅之父母即被告 ○ ○育、被告○○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薛○沅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沅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請求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育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惟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沅於前揭時、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80萬元等節,為被告○○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65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而○○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 款等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且○○沅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係犯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名之刑罰法律。是○○沅上開行為,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被告辯稱受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沅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沅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育、○○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被告○○育雖以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云。被告○○育雖辯以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云。然○○育、○○淇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育、○○淇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育、○○淇分別與○○沅負連帶賠償責任,○○育、○○淇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沅、○○育、○○淇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