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250-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西」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賜偉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丙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轉匯之用,復由「西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假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至丙帳戶,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51萬元轉匯入乙帳戶,被告再依「西西」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乙帳戶,轉匯至「西西」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西西」等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受詐騙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