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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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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