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25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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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楊筑卉 許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蘇煥輝、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述有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已有上訴,現在二審審理 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於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否認分別為太子宮之執事兼任乩身翻譯、宮主兼乩身,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審諸被告楊筑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蘇煥輝交付款項的人不是我,當天要從太子宮離開時,在後門有看到一名男子從後門離開,當天許嗣欣也在宮內等語;以及被告許嗣欣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有收到蘇煥輝交付的款項,蘇煥輝來太子宮當天,我在宮內,但沒有遇到他等語;惟共同正犯即訴外人蘇煥輝(業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就原告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收水,在台北是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先前有做過車手,我不認識該2名光頭,我有百分之百把握我在警局指認的人就是那2個光頭(按即被告2人);該宮廟有監視器,我從後門進入廚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有在監看外面的狀況,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核與伊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水後,上游又指引我至太子宮交水給許嗣欣、楊筑卉2人;我於同年月14日就曾到過太子宮,15日當天我先後前往該宮交水3次,這3次是交不同筆錢,我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中有1人會開門讓我進入,有時候我要等一下;我15日去太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許嗣欣、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幫我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人,我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我從後門進入後,他們會叫我帶上門,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鐵門及木門,我們會在宮內的廚房交收款項,他們會用點鈔機點鈔,交收款項完畢後,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衡以蘇煥輝於刑事偵訊及審理所為證述均無矛盾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核與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相符,應認可信,被告2人空言不認識蘇煥輝,也沒遇到蘇煥輝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參以刑事卷檢附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嗣欣於1 5日上午9時33分即已至該宮後門,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蘇煥輝則於9時37分自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9時39分自後門離去,嗣楊筑卉於9時56分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短暫外出,於10時28分返回太子宮並自後門進入。又蘇煥輝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宮,旋於11時4分自後門離去,嗣楊筑卉於11時50分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據上,可知蘇煥輝與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間,先後進出太子宮。再以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緊鄰廚房,且辦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監視器鏡頭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辦公室、後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上述太子宮辦公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許嗣欣、楊筑卉應均知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太子宮後門進入。然被告許嗣欣、楊筑卉竟均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遇過蘇煥輝云云,自屬可疑。況衡以蘇煥輝與被告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自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並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蘇煥輝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因其是否指證被告2人而對於其犯行認定有所影響,難認有何攀咬誣陷之動機。且參蘇煥輝自警詢、偵訊均始終指認被告2人即其交水之對象,復於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等語。綜合稽之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述內容,可知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並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被告,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鉅款而遭暴力相向。又徵之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祀、問事之宮廟,而許嗣欣、楊筑卉分別為該宮廟之宮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許嗣欣、楊筑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遭許嗣欣、楊筑卉或在場民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堪認蘇煥輝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及蘇煥輝、吳政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共計 1,105,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10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由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即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前往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楊筑卉及許嗣欣,被告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以及蘇煥輝、吳政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76,250元(計算式:1,105,000÷4=276,250元)。 ⒉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蘇煥輝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8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8號,見附民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低於蘇煥輝之應分擔額(即276,250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蘇煥輝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蘇煥輝應負擔之部分免除191,250元之差額(計算式:276,250元-85,000元=191,25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蘇煥輝賠償3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877,750元(計算式:1,105,000元-191,250元-36,000元=877,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7,75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