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25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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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民國107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20,485元,及其中1,067,694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87%+延滯時指數利率1.61%),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尚未屆期。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繳款後即再未清償,且經展延清償期仍毀諾,依貸款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0,485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067,694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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