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325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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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林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00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00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訴外人吳欣鴻、范盛 輝、少年徐00、少年蔡0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他成員於112年8月起,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在其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受派前來化名「蘇志傑」之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據1紙以取信原告,再將贓款上繳收水成員,並從中獲取15,000元之報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及共同洗錢罪名,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10萬元,雖被告僅參與面交收取110萬元現金並上繳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11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1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11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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