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26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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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王國權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遵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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