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訴-3270-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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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鄭志維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龔羡翔律師 被 告 智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瑋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先記載其中被告為「甲○」,未載明 被告「甲○」之全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原告113年10月26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