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訴-327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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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蔡柏林 被 告 盧姵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在臉 書網站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張貼原告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下稱系爭訊息擷圖)以及含有原告暱稱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下稱系爭頭像擷圖,與前者合稱系爭擷圖),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個人資料,致原告親友與未婚妻誤會原告有約炮行為,影響家庭和睦,未婚妻亦因此不與原告結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喜宴辦桌、新娘秘書、婚禮禮服、婚禮攝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71,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中之他方(下稱甲)將系爭擷圖傳 給我,並表示受到原告傳訊騷擾,不勝其擾,我才在IG上發表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而連動至臉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臉書上存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 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等事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參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為之闡釋,然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觀之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續字第448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件係起因於原告屢次傳訊給甲指稱被告盜用甲的照片,甲乃將包含系爭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及系爭頭像擷圖傳給被告,並向被告查證有無為原告指稱盜用甲照片之事,被告則始終堅決否認有盜用甲照片之情事,而甲在與被告傳訊過程中,不僅表示原告如此騷擾行為令其十分困擾並感到不舒服,且就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糾紛而牽扯甲之事,要求被告解決,被告乃本於前揭甲傳送包含系爭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呈現之客觀情事,以及甲在與自己傳訊過程中透露之事實,結合系爭擷圖發表夾敘夾議之系爭言論,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被告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餘意見表達,使用之言詞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自甲取得系爭擷圖後,結合系爭擷圖而發表系爭言論, 其發表系爭言論及蒐集、使用系爭擷圖之目的,意在二者結合後,藉此警示指明原告或會以冒用被告名義、盜用被告友人照片等方式,騷擾被告友人引起紛爭,其對系爭擷圖之蒐集與使用,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顯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未逾越系爭言論之發表目的,而屬合理使用範圍,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危害,難謂係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不具違法性。從而,被告發表張貼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及個人資料內容 卷頁出處 1 111年5月23日 帳號「Lu Yin」發表「請麻煩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盜用我的身份,還會盜用我身邊的朋友照片挑起紛爭,所以請大家一起抓出這種人,也想跟我的朋友說一聲抱歉麻煩你們了」,並張貼暱稱「Berlin Tsai」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請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自導自演,然後以我的名義去騷擾我身邊的朋友,抑或是開設我不知的帳號在某個網站,我在此鄭重聲明,這都與本人無關,但請大家若遇到,麻煩錄下並告知我,以便於我在告他時有更多的證據,感謝各位」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2 111年5月24日 帳號「Lu Yin」「原來一直以來約最大的是自導自演的人啊!」,並張貼含暱稱「Berlin Tsai」及原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來來來,經過朋友幫忙,原來是自導自演的人約最大耶(笑臉表情圖×3)記得喔...如果再留我的任何訊息服務的人是他唷!」 本院卷第1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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