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訴-327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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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張妍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憶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79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具狀稱:其為受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數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無疑,為兼顧被害人救濟時所產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等語。然查,原告對被告朱憶玲及林明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朱憶玲、林明鈺已難謂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甲○○」及「乙○○」之姓名、年籍及居住地址尚不明確,其等具體行為事實及是否構成犯罪也屬不明,亦難論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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