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訴-3280-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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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吳怡樺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明確一定、具 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表明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一併遵期補正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或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