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284-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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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梁皓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阿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10時1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凱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0時50分許、112年4月27日10時1分許、112年5月2日9時33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C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施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惟被告的案子非常 多,賠不了350,000元,還要等被告出監才能慢慢以工作薪資所得償還,而且被告不是詐欺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350,000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350,000元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3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4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A帳戶) 2 112年4月2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 3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