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訴-328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廖小慧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其100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