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訴-328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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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使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12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葉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人之財產、信 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第三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他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135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屬金錢請求,且為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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