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3-訴-3296-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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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黃○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 被 告 陳紀翰 吳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少年丙○○(下逕稱其姓名)拉攏訴外人即少年盧○翔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由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姓名)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伊誆稱操作平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伊約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l號出口,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指示盧○翔前往上開地點向伊收取240萬元及給予伊收據乙紙。嗣盧○翔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駛車輛搭載乙○○及款項至他處交款,嗣經伊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丙○○前揭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834號裁定不付審理(理由為丙○○前已因另案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另乙○○、甲○○涉案部分則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丙○○、盧○翔、乙○○、甲○○)之前述犯行,致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為給付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之損害,丙○○、乙○○、甲○○自應連帶負責。再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就丙○○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與乙○○、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甲○○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乙○○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本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認定部分所為裁判內容沒有意見,伊都承認等語;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先係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庭法官裁判內容沒有意見,後則又改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伊無關云云, 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丙○○拉攏盧○翔加入由乙○○、甲○○暨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誆稱操作平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原告約定於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l號出口面交240萬元,並由盧○翔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嗣盧○翔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車搭載乙○○及款項至他處交款,經原告報警始循線查獲。丙○○、盧○翔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卷,另乙○○、甲○○涉犯部分尚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因本件前述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0萬元損害,經扣除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給付之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34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39、1140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5至30頁),並為乙○○、甲○○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第158頁)。另丙○○、丁○○雖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丁○○既已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官裁判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已係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丙○○、丁○○又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依法即不得撤銷自認。況丁○○復稱我沒有問我兒子他有無拉攏盧姓少年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難認係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應堪信均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丙○○、乙○○、甲○○等3人與盧○翔有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乙○○、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盧○翔部分於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審理後,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詳後述)。又丙○○為96年4月26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丁○○為丙○○之父且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人等情,有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應與丙○○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丙○○、乙○○、甲○○與盧○翔之前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24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已詳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丙○○、乙○○、甲○○與盧○翔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萬元,業如前述,而連帶債務人即丙○○、乙○○、甲○○與盧○翔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丙○○、乙○○、甲○○與盧○翔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4=600,000元)。另原告與盧○翔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55萬元達成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盧○翔之同意賠償金額既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盧○翔之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丙○○、乙○○、甲○○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丙○○、乙○○、甲○○ 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80萬元(即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1,800,000元),丙○○、乙○○、甲○○仍應連帶負責。從而,丙○○、乙○○、甲○○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80萬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就丙○○應負責部分,與丙○○連帶負責。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即丙○○、乙○○、甲○○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丁○○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丙○○、乙○○、甲○○等3人有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丁○○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乙○○、甲○○與丁○○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但渠等之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丁○○與乙○○、甲○○間應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丙○○、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