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3298-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林坤輝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陳報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坤輝為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用者,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被告林坤輝在系爭地下室養殖金魚,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管控制室溫及水溫,原告自入住日起即受排風機主機運轉噪音影響,導致原告失眠、焦慮、憂鬱及左半身罹患帶狀泡疹,又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乳房攝影檢查異常,就醫至113年5月25日仍需治療諮商。被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散布不實指控,網路霸凌原告,訴外人謝淑姿找媒體不實報導,被告林坤輝於媒體採訪時,先將排風管調小聲才讓媒體錄音。原告今年4月因上開情事壓力倍增,以致記憶力、學習力急速減退,在工作上力不從心,被迫提早5年申請退休,為避免病情惡化仍需早出晚歸,無法專心養病。環保稽查員雖於深夜、凌晨隨機至原告住處進行檢測,惟環保局只會同屋主在特定範圍進行檢測,聽不到完整噪音,只差一點點就達到管制標準,確實可以證明是全年24小時在運作。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理上及心理上健康,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入住後即無間斷地針對周遭鄰居投訴提出噪音問題, 四處散播長篇文字要求改善問題,被告基於維護良好鄰里關係,有針對原告提出的噪音問題進行了解及處理。環保局多次至原告指稱之噪音處進行檢測,皆無發現噪音超出法規標準情事,原告仍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申訴後亦被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多次忽視政府機關專業裁判,反覆提告,多次提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利用長期訴訟與檢舉迫人和解以謀利益之虞。被告未曾受環保局勸導,又鄰居反應原告實際不常出現於該住所,早出晚歸,生活痕跡稀少,與原告稱其長期居住於此之說法不符,若是如此,難以判斷係該住處周遭噪音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被告林坤輝,且 被告林坤輝於系爭地下室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管,而有排風機主機運轉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所製造之噪音經檢測有超標情事,衡酌原告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產生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應有涉反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嫌云云,此部分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曾多次檢舉被告2人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111年12月30日23時許、111年12月30日14時許、112年2月16日23時許、112年1月9日10時許、112年1月17日10時許、112年2月1日0時許、112年2月3日23時許、112年2月10日2時許派員到場查處,並分經稽查人員量測音量或於周外巡查,其音量量測結果或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或於巡察時未發現有明顯運轉噪音擾鄰,而均未對被告2人開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檢附之公害陳情稽查情形表,核與被告陳素雲所辯相符…,則被告2人縱有告訴人所指行為,亦未達行政上所規範之噪音管制標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況參原告當庭亦自陳環保稽查員之檢測並未達到管制標準(見本院卷第118頁),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原告僅提出身心精神科就診藥單、乳房超音波、X光攝影等檢查單等件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或患有上開病症,仍無從僅以就診證明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其所主張被告林坤輝產生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尚有何證明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參原告所提書狀及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另原告亦請求被告陳素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然審 以原告僅表明對於被告陳素雲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侵權行為人,出租場地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陳素雲乃系爭地下室之出租人,亦非製造原告所稱系爭噪音之行為人,難認其對原告因居住安寧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其出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更遑論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誠如前述,當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