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30-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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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唐文娟 被 告 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偉」之人,「李鴻偉」即向原告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MAX」、「FXcoin」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6日轉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同一電子錢包(末五碼為tkBRe,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原告欲出金卻無法提現,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訛稱:帳戶遭凍結,需交付336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收款,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在與原告面交時,尚以手機出示「Fxcoin客服」畫面而對原告施詐,顯見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透過網路結識自稱「風水 空海大師」之人, 該大師於某次法事時心臟衰竭昏倒送醫,並向我表示欲將其遺產分給我與其秘書「劉學淵」,該大師過世後,「劉學淵」介紹「吳經理」給我,協助我辦理遺產節稅,「吳經理」則指示我至指定地點向其公司員工收取以其公司名義交付我的款項,我再用前揭款項以自己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節稅,我也是受騙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 「李鴻偉」之人,而遭「李鴻偉」以在虛擬貨幣交易所「MAX」、「FXcoin」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之詐術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6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同一系爭電子錢包內,嗣原告欲出金卻無法提現,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交付336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收款,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泰達幣均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末五碼為tkBRe之同一系爭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二第98頁、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系爭泰達幣轉帳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又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被逮捕後,經警勘察其扣案手機,確認被告申設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末五碼則為yhkWm(見偵查卷第22頁),而非系爭電子錢包,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子錢包係被告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謂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有何幫助行為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Fxcoin客服」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有以其手機出示「Fxcoin客服」畫面云云為真,且該擷圖與原告所提其餘通訊他方為「李鴻偉」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均為112年7月28日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有參與向原告收款之客觀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6日將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電子錢包所生系爭損害有何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遍觀偵查卷宗,亦未見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損害賠償1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