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30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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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蘇乃晸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 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更積極對原告展開熱烈追求,嗣於113年5月3日同意發展為情侶關係,直到113年8月25日分手。然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早有交往1年有餘之伴侶即訴外人A女,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告更於與原告及正宮伴侶A女交往期間,與多名陌生女子曖昧、發生性行為,被告在無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造成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訴外人B女感染性病。 (二)原告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 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接受被告追求;故被告上揭欺騙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及貞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交往期間與A女曾有情侶關係,然被告與A 女為分分合合之關係,並非穩定之情侶,且原告明知被告與A女仍有感情糾葛,卻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是基於原告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並無欺騙或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二)承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然此僅為個人私德之問題,兩 造間一開始僅是為發生性行為之關係,而後雖發展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惟按所謂貞操權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既然被告於法律上為未婚之人士,縱使有隱匿自己與A女有藕斷絲連之關係,然因一般人決定性行為約炮對象時之重要事項並未包含是否有穩定之交往對象,堪認被告無義務告知原告自己有無未斷乾淨之女友關係,是以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況且,在原告知悉被告有藕斷絲連之女友A女時,仍選擇繼續與被告交往,足徵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有無與其他女性曖昧並非伊決定是否與被告交往之重要事項。是以縱認被告有隱瞞自己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之關係,亦僅屬於被告私德之問題,並未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於同年1 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5月3日成為情侶關係,直到113年8月25日分手(見本院卷第360、3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致被害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侵害,自應由原告就其遭故意詐欺之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陳: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於113 年1月5日在社群平台Dcard上發現有一匿名人士(下稱B女)發表貼文,稱某男性為性病「菜花」之帶源者,致B女與該男發生性行為後遭感染菜花,因外在特徵與被告幾近相同,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並經被告證實卻係為被告本人,故原告極力要求兩造即刻安排性病檢查,雙方並分別於113年1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取得初診報告,所幸兩人於初診時未遭診斷有感染性病,惟醫生建議宜追蹤觀察,不排除病毒量尚不高或有潛伏期造成誤判,而原告雖未檢測出罹患性病,然兩次檢查皆發現內陰部發炎之情事。於113年3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交往,遭原告婉拒,後於113年3月24日兩造原計畫發生性行為,然此際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物,遂拒絕被告性行為之提出,於翌日陪同被告至診所2次就醫,豈料,經醫生表示需將疣狀異物切片化驗時,被告竟拒絕並稱塗抹藥膏並服用藥物即可,所幸後續治療有效,疣狀異物確有慢慢消緩變小。於1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交往,此次原告終於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證3至9,見本院卷第55-126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自112年12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於113年1月5日知悉被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且於113年3月5日原告婉拒與被告交往,即在雙方未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生性行為,僅係因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物,方始拒絕履行性行為之計畫,足見不論初始於112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嗣後計畫於113年3月24日從事性行為,原告皆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為前提甚明。 (三)承上,觀諸其中原證6於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原 告向被告表示「但你不一樣,因為她有確診。你要保護自己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回覆「對不起」,原告答「我說了,我自己有責任,你這陣子先停止這些行為,也保護其他女生好嗎」(見本院卷第86頁);113年1月6日被告稱「我有跟醫生說去年11月有女生得,然後女生說只有跟我發生關係,他說我這麼久如果都沒有長出疣有可能也是因為病毒量比較低,擔心的話定期追蹤看看」,原告答「是的。請問蘇小弟(即被告)還敢繼續約嗎」,被告答「不敢謝謝」,原告稱「那請把交友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稱「還有你目前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友的真心建議,我們定期追蹤1年吧」,被告答「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不久,即知悉被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於此前提下,原告向被告稱「你要保護自己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可見原告已明白表示不介意被告與其他人從事約砲性行為,僅強調要保護性行為雙方之健康;原告復向被告稱「那請把交友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可見被告並未答應刪除交友軟體,原告對此則答稱「還有你目前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友的真心建議」,更可見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刪除交友軟體且可能尚有其他曖昧對象,仍建議不要辜負他人,於此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生性行為,僅因原告見被告之生殖器上仍有性病徵兆之疣狀物而未履行,足認兩造間從事性行為並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且雙方均不得有其他曖昧對象或性行為對象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難認兩造從事性行為,係被告以欺騙而得原告之同意,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於兩造113年5月3日起之交往期間,原告發 現被告早有交往1年有餘之伴侶A女,更與他人曖昧,對原告不忠,兩造因而於113年8月25日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原證10至12,見本院卷第127-142頁),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原證10至12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兩造間往間尚有與其他人曖昧或交往之關係,且觀諸原證11原告發現自己成為被告與A女關係之第三者,於113年5月11日質問被告時(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稱「我說過吧,你只要誠實我都接受,你要陪伴她,你可以說,但不要同時傷害了兩個人還有你自己。對不起,你好好陪伴她,我會祝你幸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僅係責備在感情上被告並未對原告誠實,同時復表示願意祝福被告,然綜觀全卷無從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欺瞞方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因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