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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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