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訴-331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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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蔡矞筠 被 告 游佩樺 余光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故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非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游佩樺、余光明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後,未見原告起訴之際,游佩樺、余光明已成為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之前科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部分所述為真,則其所述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而免繳裁判費云云,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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