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315-20250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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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蕭尹霖 被 告 許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付,押租金3萬2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租,迄同年6月止共欠租6個月合計12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萬2000元後,已負欠8萬8000元(逾2期以上總額)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存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8萬8000元,逾期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8月1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8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租金。又租約終止前,被告應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關係(租約終止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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