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訴-331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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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袁沈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涂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76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查 :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予原告。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2,335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8.74㎡,陽台面積為16.17㎡,平台面積為16.17㎡,合計為251.08㎡(計算式:218.74㎡+16.17㎡+16.17㎡=251.0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30,715,872元(計算式:251.08㎡×122,335元/㎡=30,71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1,858,474元(計算式:161.7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73,300元/㎡×權利範圍1/1=11,858,47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57,398元(計算式:30,715,872元-11,858,474元=18,857,398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47,398元(計算式:18,857,398元+390,000元=19,24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4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640元,尚應補繳17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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