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331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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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葉柏軍 被 告 陳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修復漏水之修復費用,並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有查報上開費用,然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除未就自行查報修復費用32,550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賠償數額48萬元合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縱尚未確定修復費用【假設語】,亦未遵期繳納已特定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