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323-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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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寶珠停車場即鐘女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在附表所示寶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車輛遷出寶珠 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5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俊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遷出車輛部分: ⒈原告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未付停車費用,迄今仍未駛離。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341號)告訴時,併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退步言,若鈞院認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非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給付停車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如逾期不繳,原告即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000元部分: 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日400元、假日每日600元,自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累計608天,其中平日419天、假日189天,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自應依上開費率,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給付停車費共28萬1,000元(計算式:400元×419+600元×189日=28萬1,000元)予原告。 ㈢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部分: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迄今尚未移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雖平、假日費率不同,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故僅均以平日費率每日400元計算停車費及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故於113年10月l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於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按日請求停車費400元;於終止租約後,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每日400元計算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移除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系爭停車場及停車費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寶珠停車場位置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