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訴-333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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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曾志明 被 告 謝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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