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3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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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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