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訴-333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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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周家瑋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 國強、梁永堅(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梁國強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梁永堅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5頁、第87頁)。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6年5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3萬元,投資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23至25頁)。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斗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