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訴-3340-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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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李承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其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被告均乃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核均係違反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命各被告返還原告受騙匯款之 金額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法第54 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