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3341-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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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劉宜珍 被 告 楊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負擔那麼多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匯款100萬元至台新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無法賠償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貸款專員-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10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則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就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並使檢警無法查知金流去向,且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前開後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提供,是被告就原告受騙並匯款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