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34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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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2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不知名人士自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傳送不實之 網路投資訊息予原告,向原告施行詐術,要求原告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內,原告匯款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受有200萬元損害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狀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認被告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之幫助詐騙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200萬元,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92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意見;並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金額,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