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34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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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妤珊 被 告 劉千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3年7月17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鈞院撤銷被告已過戶之不動產轉移,並宣告房產禁止過戶命令。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卷第19至2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擔保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倫凱(以下逕稱 許倫凱)積欠伊之債務,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伊,嗣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伊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伊之本票債權。被告屬惡意脫產,且迄今不肯還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9至51頁),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固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無法經由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求償,惟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對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本票債權計198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者,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56條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固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無法經由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求償,然縱強制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仍會在執行終結後核發債權憑證,民事法上原告對被告計198萬元本息之債權仍存在,並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何損害為主張及舉證,則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本票債權應賠償其198萬元之本息,依法不合,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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