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334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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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宋明娟 被 告 簡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04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財產犯罪所用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 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5 張,以每張SIM 卡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時之驗證途徑、被告因而獲得至少1,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為蝦皮公司,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誆以金流驗證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3日18時7分、10分、14分、20分許各匯款19,999元共4次,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79,996元等 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112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79,996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79,99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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