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訴-335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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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徐心怡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志陳 徐仁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765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即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繼 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為新臺 幣(下同)6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尚應加計系爭建物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原告陳報其自訴外人余建華買 受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坪價額為290萬 元,即每平方公尺87萬7,249元(依每坪=3.30579平方公尺換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 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稽,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4萬3,675元(計算式:系爭建物 價額65萬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87萬7,249元=6,644萬3,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6,76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050元,尚應補繳58萬9,25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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