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訴-3353-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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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9月23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1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受償金額,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前開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非280萬元,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4,578,844元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4,578,844元債權額,應減為200萬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2,578,844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200萬元借款),另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280萬元,且皆有抵押權設定。原告前已於112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確認有系爭80萬元借款,並已確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持本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80萬元借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嗣經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李美慧依拍定價格620萬元優先承買,原告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計被告對原告債權含:⒈抵押物拍賣程序費用2,00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5,557,962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系爭200萬元借 款債權,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查,原告前以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3%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兩造,且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業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法院認定被告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即明。是原告所提出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前案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㈣是以,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得獲⒈抵押物拍賣程序費用2,00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5,557,96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減為2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債權僅有2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超過200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層次面積57.5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7.27平方公尺 花台面積0.75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17.27平方公尺 20000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