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訴-335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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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許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佩蒨(下逕稱黃佩蒨)自民國89 年10月15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5月間起與黃佩蒨以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方式往來,親密出遊,113年7月10日原告並發現被告與黃佩蒨於該日下午1時許於泰山辭修公園會面後,驅車前往山區隱密處停泊超過1小時,後又驅車前往新莊民安路附近用餐,餐後約於下午3時許即驅車前往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直至下午5時53分打開鐵捲門上車欲離開時,原告當場抓獲兩人。斯時被告下跪哀求放過他,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來往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經營泰山雷勝壇宮廟多年,意圖用宗教儀式操作蠱惑黃佩蒨與原告分居破壞原告之婚姻,原告因黃佩蒨與被告外遇,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身心飽受折磨,經常發生失眠、焦慮、抑鬱等症狀,甚至失去生活動力及信心更導致食不下嚥,因精神痛苦至極而前往精神科就診,所經營之事業亦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跟黃佩蒨只是一般朋友 ,不是男女朋友。伊經營宮廟,認識黃佩蒨二、三年,知悉黃佩蒨是有配偶之人。本來因為黃佩蒨說她心情不好,基於朋友陪她去聊聊天。伊跟黃佩蒨去宮廟附近的步道看風景,後來黃佩蒨說她頭暈,趴著休息,伊跟黃佩蒨吃東西的地方旁邊有汽車旅館,黃佩蒨說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就說好就去了,伊沒有跟黃佩蒨發生性關係。當天原告去旅館看,也沒發現有保險套、衛生紙等證據。伊跟黃佩蒨從旅館下來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圍觀,伊就很害怕才會一直道歉。對於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停車場對話的內容即原證三、四,伊沒有意見。伊覺得去汽車旅館就不對,所以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過高,伊願意賠償30萬元,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就與黃佩蒨於113年7月4日出遊後再前往美麗心精 品汽車旅館內休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佐以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停車場對話的內容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蒨一同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黃佩蒨是普通朋友,是因為黃佩蒨說身體不 舒服,且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就在其與黃佩蒨吃飯之處旁邊,才送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正常異性朋友不會因身體不舒服就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會前往汽車旅館短暫休息之男女均非一般普通朋友,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黃佩倩為有配偶之人,未避嫌而前往汽車旅館內休息,顯見其與黃佩蒨之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黃佩蒨心情不好去步道看風景後,吃東西的地方旁邊有汽車旅館,就去汽車旅館休息,其等為一般為普通朋友,自違常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黃佩蒨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雖抗辯與黃佩蒨五月出遊,七月間已隔二個月才又出遊,出遊期間不緊密,沒有很常見面,非男女朋友云云。然黃佩倩與被告見面出遊再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係男女朋友,各有家庭、事業,見面出遊非頻繁,不違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黃佩蒨於113年5月19日出遊之情形之光碟 影像內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檔,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勘驗結果:兩人有並肩行走,有相隔一段約一個人側立的寬度,沒有親暱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影像內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1 」檔,影片內容顯示黃佩蒨從副駕駛座開門進入一輛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車乙節。被告固辯以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車輛。光碟影片「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二個檔案都是同一天,是五月間的,因為黃佩蒨的公司在蘆竹,以後兒子上班可以在龜山買房,上班會比較近,所以去附近看房子。是同一天,因為第二個檔案是第一台車下車之後,換成第二台車,第二個檔案是徵信社在路邊拍得等語。然查:被告固為經營宮廟之人,看房買房為人生重要大事,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前往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去看房買房,亦難認被告與黃佩蒨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倩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有發生性為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在停車場與被告間對話之譯文內容,僅有被告表示「我真的知道我錯了」,並無兩造間就黃佩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否認於該汽車旅館內有與黃佩倩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佩倩在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有發生性關係,尚難遽以其等2人在汽車旅館內逕予推認兩人有為性行為,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㈤被告已知悉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7月10日與 黃佩蒨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獨處,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黃佩蒨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學歷,現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現為宮廟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現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與配偶黃佩蒨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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