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訴-335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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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崔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下稱 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6600元,約定工期1個月、保固3年,約定須將屋頂地板全數拆除,處理洩水相關問題後,再進行防水工程施作。被告僅粗略磨除部分地板後即進行防水工程施作,事後亦完全未進行漏水測試即表示完工,後經原告實際測試使用,發現系爭房屋屋頂仍有繼續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壁癌,室內難以使用,方發現被告前開施作工程錯誤。嗣後原告雖有定期促請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惟系爭屋頂上方防水層均已施作,被告亦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即展程工程行進行修繕,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即瑕疵修補費用20萬4834元,另支出混物、地磚清潔費用11萬3,000元、起重機費用8,000元,合計32萬5834元。被告經協商後,願意先退還部分工程價金17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惟其僅給付7萬元後即藉故拖延,後續更音訊全無。原告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工程款34萬4600元,請求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共32萬5834元,扣除被告已返還7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2434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錯誤施工需額外支出修補費用等,並請 求返還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防水工程報價單、被告施作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展程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重新施作現場照片、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343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 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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