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336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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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欣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明 被 告 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大吉欣公司邀同被告曾文明、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吉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簽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之約定,本件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息,並按第7條之約定,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超(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12條第l項第l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經原告主張抵銷被告等人之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58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等人抗辯略以:有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因新冠肺炎的因 素,政府有政策暫時只繳利息,但原告不同意。我們有誠意和解,但原告無法接受每月還款1萬元的條件,我們也沒辦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63、89至111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本件借款、欠款及連帶保證的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等人抗辯政府有政策暫時只繳利息、願以每月還款1萬 元條件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非被告拒絕清償欠款的理由,亦無從解免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