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訴-337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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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陳秦瑋 陳翊綺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蔡明昭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起訴聲明:㈠請命被告將監視原告之攝影機撤除。㈡被告蔡 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翊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蔡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秦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聲明㈡、㈢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 00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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