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384-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陳永美 被 告 徐詩堯 王國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5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詩堯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國任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認證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等指示帳戶。其中匯入A帳戶內10萬5123元部分,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王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徐詩堯為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共同詐騙原告10萬512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被告2人目前均在監服刑,故無法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詩堯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國任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之A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認證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匯款10萬5123元至A帳戶內,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王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並未逾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意即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且互不抵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詩堯為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另有受被告共同詐騙69萬4877元(80萬元-10 萬5123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包含各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69萬4877元),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