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3389-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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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麒仲、陳清雄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二九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於民國一○七年 十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麒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清雄(下逕稱姓名)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訴外人森群機械有限公司、湯永忠及陳清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5,779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原告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533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始知悉陳清雄於107年10月8日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麒仲(下逕稱姓名,與陳清雄合稱被告);陳清雄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等無償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且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足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麒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清雄所有等語,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清雄之父親所有,陳清雄之父親 於78年過世後即由陳清雄繼承取得,倘若被告係刻意脫產,不會遲至107年始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僅需該無償行為害及債權即可,無庸審酌債務人之主觀上是否故意,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清雄積欠其227萬5,779元之本金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3頁),足見陳清雄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依陳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上開無償移轉行為之際,已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除此之外還另外積欠很多債務,當時已經沒有穩定的收入、多半是打零工領時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麒仲係有害於債權等詞,要非無稽;佐以原告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5337號債權憑證在案,益徵被告所為前揭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等並非刻意脫產所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是否成立無涉,故此部分抗辯無解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