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39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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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育德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 及密碼均係供自已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建勳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綾之人,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珮綾,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時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9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吳建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被告沈育德於112年4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郁珊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時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8時55分將新臺幣101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沈育德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即訴警偵辦,案經鈞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沈育德方面: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建勳則以其帳戶戶頭被盜用,刑事第二審尚在審理中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犯洗錢罪之幫助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建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建勳於刑事庭係以   我會交帳戶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人說是做會計,可以讓她報 帳用,會有報酬云云,固據提出其與「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係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面,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被告吳建勳於108年間,即曾因辦貸款交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雖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該案偵查程序後,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本無不知之理。經法院質之,被告吳建勳亦供稱:那時想說有報酬,剛好那時候缺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84頁),參以其交付帳戶時餘額僅86元乙情,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吳建勳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 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吳建勳早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參以被告吳建勳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五)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給付原告175萬元、請求被告沈育德給付原告101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吳建勳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勳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沈育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沈育德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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