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39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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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凌美蓮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學府公寓大廈住戶,原受雇於捷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112年11月任職期間,以原告於Line軟體群組「捷運學府第26屆管委會」內之留言侮辱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並於113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社區擔任多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平時與人為善,於社區卓有聲譽,今名譽無端受此侵害,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撫慰金。又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事件傳開後,經好事住戶以訛傳訛,致部分住戶被誤導,而對原告産生誤解,致原告之聲譽受有損害,故亦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聲明向原告致歉,還原告清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做任何的言語及人身攻擊,原告在 LINE上對伊說不禮貌的話,伊行使訴訟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情節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判刑的程度,所以下不起訴處分,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63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前因原告在群組內之言詞不當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可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在社區群組內發言已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乃基於憲法保障範圍內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抽象謾罵,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乙節,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應張貼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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