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340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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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蕭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使用完整性,客觀上顯不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1層土造之建物,另有增建物,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坐落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有59平方公尺(約17.8475坪),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每人至多僅能分配到4.46坪,最少則僅有2.2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含增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地上權併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增建物部分雖非登記建物,但基於附屬建物為主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應併同登記建物予以變賣。是以,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地上權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 記 地上權人 權 利範 圍 設定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35-1地號 王張秀琴 4分之1 59.27平方公尺 繼承 莊登字第147720號 108年7月2日 林張秀英 4分之1 張麗玲 4分之1 蕭惠馨 8分之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1 拍賣 莊登字第015140號 112年2月1日 附表二:建物明細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層土造 一層:59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2 17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層增建:32.25第一層頂增建:45.06合計:77.31 全部 備考 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附表三: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2 王張秀琴 1/4 1/4 3 張麗玲 1/4 1/4 4 林張秀英 1/4 1/4 5 蕭惠馨 1/8 1/8